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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这辆车在村口被查的;

第二份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在被查前喝了大量白酒,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三份证据,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当时属于醉酒状态,他骑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宋检察员一份一份的宣读着证据。

“被告对证据有什么异议?”女法官问道。

“没有异议。”孙连鹏道。

“被告辩护人对证据有什么意见?”法官问道。

“没有意见。”方轶道。

“被告辩护人有需要提交的证据吗?”法官问道。

“没有证据。”方轶道。

这个案子的关键点不在证据上,而在于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如果不属于机动车辆,自然孙连鹏就构不成危险驾驶罪,反之则构成犯罪。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请公诉人和辩护人围绕争议事实和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

请公诉人发表辩论意见。”法官道。

“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应属于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骑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范围内,应属于机动车。

第二,从技术上看,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的技术条件相符合,应属于机动车。

根据二零一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2)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

其中,最大设计车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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